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4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2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平龙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依法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晚,王某、姜某、刘某某三人来到蒋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庄村自己租住并开设的按摩店内,提出想要在此吸毒,经蒋某同意,王某、姜某、刘某某与蒋某四人在该出租房内吸食、注射毒品,后于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石龙区公安局查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2.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蒋某到案经过。 3.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吸毒人员检测报告及尿检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某、姜某及蒋某被抓获时曾吸食、注射过毒品。 4.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吸食毒品王某、姜某及蒋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处罚。 5.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因王某、姜某及蒋某吸食毒品,决定对三人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6.辨认笔录及照片、石龙区公安局证明,证实蒋某辨认出案发当晚在其租住房内吸毒人员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检查过程中逃跑。 7.证人王某、姜某、卜某某证言,证实王某、姜某、刘某某三人在蒋某租住房内吸毒被查获,及蒋某还曾容留王某、卜某某二人在其店内吸食毒品的事实。 8.被告人蒋某供述,证实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清楚,蒋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证人王某、姜某、卜某某证言证实在蒋某租住房内吸毒的事实经过,能够相互印证,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测报告及尿检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容留多人次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蒋某提出上诉意见称,其没有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且为初犯,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容留多人次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蒋某提出“其没有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上诉意见,经查,依据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其本人供述,其容留多人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事实清楚,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蒋某提出“其为初犯,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全案的事实及情节,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乔 静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