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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雨晨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雨晨,曾用名蒋曾用,女,1988年9月8日出生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雨晨,曾用名蒋曾用,女,1988年9月8日出生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蒋雨晨诈骗一案,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卫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雨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蒋雨晨,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卷宗,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2月份,被告人蒋雨晨以安排工作为由,在其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亿昇花园”小区的家中分两次骗取被害人郭某平人民币7万元。

2.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蒋雨晨以安排工作为由,在其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亿昇花园”小区的家中及楼下等地分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华人民币共计5万元,后退还5000元。

3.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蒋雨晨以安排工作为由,在其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亿昇花园”小区的家中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泉人民币共计6万元。

4.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蒋雨晨以安排工作为由,在其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亿昇花园”小区的家中等地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寇某勤人民币共计4万元,后退还2.1万元。

5.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蒋雨晨以安排工作为由,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亿昇花园”小区的北门及通过银行转账骗取被害人于某人民币共计3.6万元,后退还1.7万元。

6.2012年11月,蒋雨晨以安排工作为由,在其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亿昇花园”小区的家中分两次骗取被害人付某娟人民币共计6万元,后退还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雨晨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同时有被害人郭某平、王某华、刘某泉、寇某勤、于某、付某娟的陈述、证人李某劼、王某明、王某军、陶某的证述及蒋雨晨向各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王某华出具的收条、(2012)卫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雨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蒋雨晨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蒋雨晨向被害人退还骗取的部分赃款,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蒋雨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人蒋雨晨退赔被害人郭某平人民币7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华人民币4.5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泉人民币6万元,退赔被害人寇某勤人民币1.9万元,退赔被害人于某人民币1.9万元,退赔被害人付某娟人民币5.9万元。

原审被告人蒋雨晨上诉称,对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被害人的钱款一直在积极筹款退赔,请求二审给其机会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并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雨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蒋雨晨上诉称正积极退赔被害人钱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二审审理期间,蒋雨晨虽称为退赔被害人钱款而积极筹款,但在审理期限内并未实际履行,也未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蔚鸽

审判员  段励萍

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