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报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文盲,农民。2005年7月4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追缴非法所得100元。2007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郏县看守所。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郏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贾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贾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蔚鸽 审判员 张泰东 审判员 张丰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