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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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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非法行医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住鲁山县某某镇东。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汉族,住鲁山县某某镇东。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仕鹏,河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行医一案,于二О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鲁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自2002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鲁山县某某镇某某街开办“某某诊所”从事医疗活动。2011年5月10日、2012年5月17日,鲁山县卫生局因马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对其进行过两次行政处罚。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被鲁山县卫生局再次查处后仍继续非法行医。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1日,鲁山县城关镇居民王某某因上呼吸道感染到“某某诊所”就医,被告人马某某对其诊断并输液治疗后,2013年9月1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因药物不良反应引起心源性猝死(致死性心律失常)。

案发后,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32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证明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的有关请况。

(2)鲁山县卫生局医政股证明,证实马某某为乡村医生,乡村医生执业证号为201041042332xxxxx,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鲁山县卫生局鲁卫案移字(2013)第xxx号案件移送书,附鲁山县卫生局对马某某诊所无证行医行政处罚卷宗三册。证实,2011年5月10日、2012年5月17日,鲁山县卫生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条、第四十四条对马某某的非法行医进行了行政处罚。2013年8月22日,鲁山县卫生局认为马某某经两次行政处罚仍非法行医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将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移送鲁山县公安局。

(4)鲁山县卫协会统一处方笺:姓名某某,性别:男,时间:2013年8月30日。第一行写NS,第二行写头孢曲松钠针3.0克,第三行写RBV0.6,第四行写地塞米松针5mg,第五行写NS,第六行写双黄连针40ml,第七行是sig、ivgtt,最后一行写左氧氟沙星100ml。

(5)王某某户籍注销证明,证实王纳新于2013年9月1日死亡,户口注销。

(6)谅解及保证书、协议书、撤诉书各一份,马某某方赔偿王某某亲属损失共计32万元,被害人王某某亲属不再追究马某某的民事、刑事、行政等一切法律责任。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方位图、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8)、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王某某符合因患上呼吸道感染、局部陈旧性胸膜炎等在静脉输液治疗后因药物不良反应引起心源性猝死(致死性心律失常)的征象。

(9)证人许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于8月30日、8月31日在马某某开的“某某诊所”输了两天水,9月1日早上4点多发现王某某死亡的有关情况。事后马某某赔偿其32万元,不再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另证实王某某生前身体较好,没有心脏病,输液期间,王某某没有喝酒。

(10)证人梁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非法行医以及因非法行医被卫生局处罚的有关情况。

(11)证人李某证言及电话通话记录,证实对鲁山县公安局送检的王某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的有关情况。

(1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的死亡和其看病输水没有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个人诊所,在被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仍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王某某在“某某诊所”从输完水到被发现死亡,中间间隔约17个小时,期间,被害人王某某有饮酒可能。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个人诊所,在被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仍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对于上诉人马某某及辩护人所提“王某某从输完水到被发现死亡,中间间隔约17个小时,期间,被害人王某某有饮酒可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关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原因,有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xxx号”鉴定结论证实:王某某死亡符合因患上呼吸道感染、局部陈旧性胸膜炎等在静脉输液治疗后因药物不良反应引起心源性猝死(致死性心律失常)的征象,且死者王某某血中未检出乙醇、未检见有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致死征象,也未发现有致死性病变、未提示有投毒致死等可能。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马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等依法量刑并无不当,马某某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马继勇

审判员  徐发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