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占锋,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锋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北庙乡孤玉村6组9号居民张仁生(已判刑)来到洛阳找工作并居住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木庄村2组12号居民白少欣(已判刑)家中。期间,张仁生携带的财物及身份证件不慎被他人盗走,白少欣遂对张仁生提议去郏县挖掘古墓,古物销售后用于张仁生回家路费,张仁生表示同意。随后,白少欣便联系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枣园村3组33号居民许建中(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王占锋,商定一块去郏县挖墓。许建中又联系洛阳市洛龙区佃庄镇佃庄村10组居民马明(已判刑),让其一同前去。途中白少欣、许建中告知王占锋来郏县作案目的。2013年7月24日,该五人在许建中住处携带由许建中事先准备好的洛阳铲、探杆、探条、扳手、编织袋提兜、铁锨等作案工具,由白少欣驾驶自己的苏EORS53号奇瑞牌轿车,带着被告人王占锋、张仁生、马明、许建中由洛阳来到郏县,并在白少欣的岳父郏县黄道乡徐沟村吕春发家留宿。当晚20时许,白少欣驾车,带着被告人王占锋、张仁生、马明、许建中从其岳父家出发,一起到郏县薛店镇太仆寨村南杨国民家玉米地附近下车,被告人王占锋、马明、张仁生进入该玉米地先行探好古墓,尔后,王占锋、张仁生、马明、许建中四人进行挖掘,白少欣在附近望风。该四人挖至次日凌晨2时许,因未盗掘出古物,该五人驾车返回白少欣之岳父吕春发家中。 2013年7月25日晚20时许,白少欣、张仁生、马明、王占锋、许建中五人携带洛阳铲、探杆、探条、扳手、编制袋提兜、铁锨等作案工具,由白少欣驾车再次来到该玉米地内。王占锋、张仁生、马明、许建中以同样的方法,另起盗洞进行挖掘,白少欣负责在一旁望风。当晚23时许,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白少欣形迹可疑,将白少欣抓获,于次日凌晨3时许,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民警将张仁生、马明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占锋、许建中外逃。 另查明,郏县“太仆寨遗址”为1963年公布的第一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太仆遗址”保护范围是:以该村内保护标志为基点,向东800米,向西1000米,向南800米,向北1200米。 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挖掘的两个盗洞均在太仆寨村遗址保护范围内,两处被盗遗迹和墓葬对研究豫中一带汉代聚落、元明葬俗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案发后,被告人王占锋于2015年4月15日向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占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白少欣、张仁生、马明、许建中的供述,证人王建朝、王利娟、白振锋等人的证言材料,郏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郏县太仆寨遗址保护示意图,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3)第67号文物鉴定意见书、河南省文物局豫文物安(2013)34号文件关于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届满调整成员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预政文(2004)151号”文件关于调整我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批复,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文物管理局(2004)330号文件“关于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辨认笔录,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出具的王占锋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本院(2013)郏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锋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侵犯了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古文化遗址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追究被告人王占锋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占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占锋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占锋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培森 审 判 员 张存正 人民陪审员 武万象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乐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