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凡凡,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2009年9月4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4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5月6日转刑事拘留,当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凡凡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凡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凡凡行至郏县城关镇行政路中段“阿铭小火锅”饭店门口,刘凡凡用随身携带扳手、螺丝刀等自制工具将郏县城关镇居民李小红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1221.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凡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小红的陈述,证人李伟冰、张宿宿的证言,被盗电动车照片,郏县公安局出具的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5)第0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郏刑初字第28号、(2013)郏刑初字第207号、(2014)郏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郏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凡凡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凡凡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凡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凡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螺丝刀、自制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文利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武万象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乐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