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精通,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1999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4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精通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精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精通行至郏县冢头镇圪塔王村,趁该村村民王江家中无人之际进入王江院内,在厨房屋檐下找到王江存放于此的钥匙,将堂屋屋门打开进入东侧里屋。后张精通正在该屋床上翻找财物时被王江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精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江的陈述,证人王帅岭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本院(2003)郏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精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精通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精通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精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文利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武万象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乐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