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DGD7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郏县城关镇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东坡大道交叉口时,不慎冲入路口处的花坛内,致本人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1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帅统、贾帅通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字(2015)319号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董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已扣除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先行羁押的8天﹥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