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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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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占崇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占崇,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住南乐县。2014年12月14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同月19日被河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占崇,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住南乐县。2014年12月14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同月19日被河北省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3日大名县公安局将其涉嫌犯拐卖儿童一案移送至南乐县公安局,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2015年2月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光华,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占崇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阳、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占崇及其辩护人丁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赵占崇通过郑某某介绍,将自己刚出生的孩子赵某某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省大名县西付集乡吉固村的郑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占崇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占崇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占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占崇是迫于家庭生活困难才把孩子送给别人的,也很关注收养方家庭条件,多次提到对方家庭条件要好;与收养方就孩子的收养与费用问题是自愿的;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有坦白、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手段一般,情节轻微,未出现严重后果,与职业拐卖儿童行为有着质的区别。建议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赵占崇通过郑某某介绍,借送养之名将自己的三儿子赵某某(2013年9月25日出生)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省大名县西付集乡吉固村村民郑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占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郑某甲、郑某某、熊某某、邱某某证言及其辨认赵占崇笔录、照片,证人李某某、郑某证言,李某某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证、住院病历、剖宫产手术记录单,新生儿记录、病历、《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被害人赵某某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占崇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赵占崇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家庭困难出卖自己的孩子;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占崇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代荣芬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