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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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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00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陈某某,男,1940年10月12日出生,住南乐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系陈某某之弟。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00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陈某某,男,1940年10月12日出生,住南乐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系陈某某之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

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女,1976年4月15日生,该公司职工。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2日以南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在诉讼中,被害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诉讼代理人刘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因被告要求对原告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予以重新鉴定,原告人尚未达到终止治疗3个月的时间限制,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决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中止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自己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120000元。其代理人提交了相关书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被害人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先行垫付,并享有对实际侵权人和实际车主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JE9691号小型轿车沿南乐县城开元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乐县城开元路、育才路交叉口向西转弯时,遇被害人陈某某骑二轮电动自行车在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经过路口,两车交会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轻微损坏、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左上肢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刑)鉴(临)字(2014)2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4)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陈某某伤后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25日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3612.66元。在陈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王某某近亲属预付医疗费用38493元。2015年5月22日,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颅脑损伤致后遗症评定为Ⅱ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Ⅹ级伤残;在住院期间与出院后均为完全护理依赖。陈某某1940年10月12日出生,系南乐县城关镇中心学校退休职工,农业家庭户口,住南乐县姚庄村前陈家路东15号。肇事车辆豫JE96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零时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在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证、出院证、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陈某某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南乐县城关镇中心学校证明及该校2014年5、6、8月份行政事业退休人员工资表,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龙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强国与原告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除王某某家人已给付的医疗费外,王某某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外另行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元,陈某某放弃对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物质损失,对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经按相关规定审查原告人诉讼请求,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至少以下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过法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68066.22元、护理费14204元(67元/天×106天×2人)、后期护理费122285元(24457元/年×5年)、残疾赔偿金72569.62元(22398.03元/年×6年×90%,酌减40%),共计277124.84元。该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王某某予以赔偿。因王某某与原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即时履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