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住南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2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阳、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JWF571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南乐县元村镇东审什村北十字路口时,遇被害人魏某某(殁年61岁)驾驶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交会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魏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某拨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拨打110电话报警。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冯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冯某某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外另行赔偿原告因魏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3万元并当庭履行完毕,原告对冯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基本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原告身份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冯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公诉人认为冯某某属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鉴于冯某某属自首,对原告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建议考虑对冯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一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