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住南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王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JZ1800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乐县城关镇姚庄村北一电气焊门市时,与在该轿车前同向行驶的韩某某(殁年59岁)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韩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王某某到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甲、袁某某、常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基本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王某某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第、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二款、第三款,《》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一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