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忠力,男,1972年4月2日出生,住南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忠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忠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因自家耕地的出水口被南林高速项目部施工时损坏,被告人马忠力到南乐县南林高速夏紫金村南土方一队项目部院内,在被害人张某某办公室内就赔偿事宜双方发生争吵,后二人在院内发生冲突并厮打,致张某某摔倒在地,头部受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脑挫裂伤、脑出血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马忠力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马忠力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万元,张某某不再要求追究马忠力的民事和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忠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牛某、夏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忠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忠力犯罪后主动投案,在公安人员讯问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认定其系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马忠力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忠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一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