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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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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住魏县。2015年2月16日被魏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二中队抓获,临时羁押于魏县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2月17日被南乐县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住魏县。2015年2月16日被魏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二中队抓获,临时羁押于魏县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2月1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史某某伙同葛某某、李某甲(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以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彩礼款人民币8600元。李某甲在李某乙家居住一晚后借故离开,失去联系,史某某分得2500元。案发后,葛某某退赔李某乙人民币9000元,其中包含史某某交给葛某某的1000元,李某乙对葛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被告人葛某某、李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丙、桂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史某某伙同葛某某、李某甲以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苏某甲彩礼款人民币8400元。葛某某在苏某甲家短暂居住后借故离开,失去联系,史某某分得2500元。案发后李某甲退还苏某甲人民币2550元,史某某退还苏某甲人民币2550元,苏某甲对史某某、李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被告人葛某某、李某甲供述,被害人苏某甲陈述,证人申某某、苏某乙、史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史某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二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7000元。

此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2015年2月16日史某某被魏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二中队抓获,临时羁押于魏县看守所。同案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案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假借介绍婚姻为名实施诈骗,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史某某参与诈骗两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对公诉机关认定其为从犯的意见予以支持。史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将得到的赃款积极主动退还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荣芬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一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