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住南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1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JRE177号小型轿车,在南乐县寺庄乡永辉门业前的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向西转弯时,遇李某某驾驶豫J79895号重型牵引车及豫JE819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名县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鉴定,武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8.5mg/100ml。 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武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赔偿、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武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编号1304112732015-0053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破发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武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本应从重处罚。但其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一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