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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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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住南乐县。2015年6月19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住南乐县。2015年6月19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王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3时14分许,被告人寇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ESY500的小型轿车沿大林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南乐县韩张镇南街村马某某家门前路段时,遇马某某驾驶豫JCE068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交会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寇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截获。经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鉴定,寇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3mg/100ml。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寇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寇某某近亲属与马某某达成协议,寇某某近亲属赔偿马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3000元,马某某不予追究寇某某刑事责任及其它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段某某证言,大名交通事故伤残所编号1304112732015-0288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5)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且已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寇某某此次的犯罪行为和其受行政拘留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荣芬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一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