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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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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永德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永德,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永德,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永德涉嫌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阳、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永德及其辩护人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5、6月份,被告人梅永德利用担任濮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协助分管城建工作的职务便利,以让濮阳市AA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某某代替结算购烟款的方式,收受朱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为朱某某参与濮阳县文化广场改造项目提供帮助。

2、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梅永德利用担任濮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协助分管城建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濮阳市BB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为该公司在开发格瑞斯小镇项目规划道路的修建中提供帮助。

3、2013年8月份,被告人梅永德利用担任濮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分管城建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山东莘县CC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杜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为杜某某在濮阳县铁邱路北马颊河东侧所购土地的开发及土地置换提供帮助。

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梅永德利用担任濮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分管城建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DD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费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为该公司在濮阳县东北三厂项目的施工建设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梅永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梅永德在办案机关调查中,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梅永德检举他人受贿的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可考虑认定梅永德有立功情节;梅永德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梅永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梅永德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系初犯并积极上缴全部违法所得,故建议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梅永德担任濮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2012年4月21日至9月10日协助常务副县长主管城建工作;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5月19日负责城建工作。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开发商等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1万元。案发后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具体如下:

1、2012年7月份,被告人梅永德以让濮阳市AA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某某代替结算购烟款为名,收受朱某某人民币10万元,为朱某某参与濮阳县文化东路东片区改造项目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濮阳市AA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某某证言证明:自己与梅永德自2007年相识;2012年5、6月份,得知濮阳县人民政府欲对濮阳县文化东路东片区进行改造后找到梅永德,请求其帮忙并将从公司出纳梁某处所取的人民币20万元留在其车内;两三天后,因梅永德将该款退还,自己将20万元又交给了梁某;十几天后,自己在办公室找到梅永德并埋怨其将款退还时,梅永德提出让自己帮其结算购烟款,并将市烟草专卖局一位王局长的电话留给了自己;两天后自己在王局长办公室按照其提供的数字帮助梅永德结算购烟款14万余元;2013年7月份,梅永德告诉自己濮阳县文化东路东片区改造项目开始招商,后自己借用濮阳市EE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E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但未能中标。

⑵.证人濮阳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局长王某甲证言证明:自己与梅永德相识并经常帮助其购买香烟,且时有垫付购烟款的情况;2012年6月份的一天,梅永德电话告知自己有人帮助其结算购烟款,并询问其曾经采购香烟的数额;自己告诉其共采购香烟14万余元,现结欠4万余元;梅永德提出让人将14万余元全部结算,将重复结算的人民币10万元事后给他;几天后有人联系自己,并在办公室将梅永德全部购烟款14万余元交给了自己;第二天,自己将重复结算的人民币10万元交给了梅永德。

⑶.证人EE公司总经理范某某证言证明:自己与朱某某相识,2013年下半年,濮阳县文化东路东片区改造项目开始招标,朱某某向自己提出借用EE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自己同意后将EE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房地产开发二级资质证书复印件交给了朱某某,由朱某某运作该项目;在招标的第二阶段,濮阳县政府提出投标单位必须提供自己开发的大型商业项目资料;当时,只有参与投标的GG公司开发过大型项目,EE公司没有开发过大型项目,故未参与后期的评标阶段。

⑷.证人濮阳市AA置业有限公司出纳梁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28日,自己从卡号为6228461510006290119的农行银行卡上支取人民币18万元,加上自己手中的2万元共计20万元交给了经理朱某某,时间不长,朱某某又将20万元还给了自己。

⑸.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局局长张某某证言,招商工程报名资格验证表,EE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简介、法人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投标企业签到表证明:濮阳县文化东路东片区改造项目面向社会进行了公开招商,由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6日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濮阳市建设网、濮阳市建设工程交易网发布了招商公告;到公告截止日,共有三家公司报名,分别是EE公司、河南FF置业有限公司、沈阳GG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G公司);经综合评审,最后确定GG公司为投资候选单位。

⑹.濮阳县人民政府(2013)14号常务会议纪要及记录证明:2013年10月17日上午,濮阳县人民政府召开了第27次常务会议,会议上原则同意濮阳GG商业广场项目(即文化东路东片区改造项目)的投资协议书,明确了在协议中必须包含的内容,并责成相关部门修改后按程序签订;梅永德以项目没有按照招商公告公开招商、GG公司没有手续为由,发表了不同意的意见。

⑺.被告人梅永德对起诉书指控的本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2、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梅永德在其办公室收受濮阳市BB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B公司)董事长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为该公司在濮阳县开发“格瑞斯小镇”项目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