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又名武某甲,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住南乐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3月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6月4日出生,住南乐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3月2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南乐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5月2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燕燕、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史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有经济纠纷。为向赵某某索要欠款,2014年3月3日14时许,武某某指使史某某电话将赵某某骗出,并让史某某、李某某等人开车将赵某某带回南乐县赵某某老家。当史某某驾驶的车辆从濮阳市行至清丰县大屯乡南召市附近时,因赵某某与史某某争夺方向盘,导致车辆翻入路边沟内,史某某遂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后史某某给武某某打电话,将车辆出现事故的情况告诉武某某,武某某遂驾车赶到现场并将其本人驾驶的豫J136学教练车交给史某某,让其与李某某带赵某某先行,自己找人处理事故。当史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到南乐县寺庄乡张浮坵村西卫河大堤时,赵某某找机会逃离时被史某某等人追赶,赵某某遂跳入卫河,后武某某将其拉到岸上并用棒球棍实施殴打。当日21时许,武某某让史某某将赵某某送到南乐县城西环让其离去。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肢体损伤为轻微伤。史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5月26日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赵某某对武某某、史某某、李某某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裴某某、武某乙证言,通话清单、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史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并属共同犯罪,且武某某、史某某具有殴打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史某某、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事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及犯罪后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代荣芬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一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