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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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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文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文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年底,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鄢陵县柏梁镇财政所副所长兼预算会计的职务便利,伙同鄢陵县柏梁镇张坊村村委会会计尹某民将张坊村的征地补偿款200万元挪用给其弟赵某某,用于赵某某所在公司经营使用,后又转借给赵某某的朋友梁某某做生意使用。案发前已归还。

2、2013年年底,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鄢陵县柏梁镇财政所副所长兼预算会计的职务便利,伙同鄢陵县柏梁镇张坊村村委会会计尹某民将张坊村的征地补偿款100万元挪用给其弟赵某某,用于赵某某所在公司经营使用,后又转借给赵某某的朋友梁某某做生意使用。案发前已归还。

3、2013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鄢陵县柏梁镇财政所副所长兼预算会计的职务便利,在收回柏梁镇财政所拨付给袁拐村的征地补偿款时,谎称是帮朋友完成揽储任务,骗取了袁拐村委干部的信任,私自将本应退回柏梁镇财政所的300万元人民币的征地补偿款借给鄢陵县姚家庄园的负责人尹某杰用于营利活动。尹某杰得到此款后,将该款中的290万元借给陈兵兵做生意使用,剩余10万元钱尹某杰自用。一个月以后尹某杰将该款归还,赵某某将该款收回到鄢陵县柏梁镇财政所账户中。事后,赵某某将尹某杰送来支付给借款人的3万元利息自用,该款案发后已追退。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向鄢陵县公安局检举揭发了鄢陵县彭店乡凤岗村村民徐志伟盗窃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民、赵某某、黄某某、梁某某、郭某、尹某杰、陈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袁某某、寇某某证言、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一张、户籍证明、证明、鄢陵县财政局文件、征收土地协议书、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电子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赵某某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梁某某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尹某民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及中国银行交易凭证、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尹某民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柏梁镇财政所代管资金专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凭证、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凭证及明细查询、鄢陵县柏梁镇财政所记账凭证、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关于袁拐村退回引黄调需补偿款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讯问笔录、彩信详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立功,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代理审判员  赵明亮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