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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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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韩某某酒后在鄢陵县美乐迪KTV唱歌期间,和同在该KTV唱歌的被害人刘某某、刘某伟发生争吵,后三名被告人对走出美乐迪KTV的刘某某、刘某伟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头皮创口长度累计达9.1cm、刘某伟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2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安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赵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刘某伟陈述、证人张某、梁某静、郭某峰证言、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继续盘问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