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9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9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时47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曹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X号附X号一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