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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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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营者,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后营6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13日被南阳市公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营者,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后营6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驾驶豫R758J7江铃牌轻型客车,沿南阳市官庄镇官庄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屠宰厂门口处时,与自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徐庆松相撞,造成徐庆松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某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尹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2014年11月18日尹某亲属赔偿被害人205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尹某的供述;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赔偿协议及收条、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尹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驾驶豫R758J7江铃牌轻型客车,沿南阳市官庄镇官庄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屠宰厂门口处时,与自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徐庆松相撞,造成徐庆松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某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尹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2014年11月18日尹某亲属赔偿被害人20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南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尹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