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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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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30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南阳市天冠集团公司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八里岔姬庄(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东关村豆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30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南阳市天冠集团公司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八里岔姬庄(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东关村豆腐店)。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新律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某某,河南新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南阳奇伟微生态基因科技有限公司司机,住南阳市风帆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史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史某某等人在南阳市白河大道华安6号公寓楼下,因租房纠纷,阻止商铺装修施工,卢某不同意停止施工并拨打110,张某和史某某等人对卢某进行殴打,并将上前质问的李某、徐某某打倒在地。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卢某双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体表创口、徐某某体表挫伤、李某左侧第10肋骨骨折,均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史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徐某某、卢某的陈述;3、证人金某、田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书;5、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史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维权方式不当,案发后已经垫付20000元赔偿款,现愿意协商处理该纠纷,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本案系房屋租赁纠纷引发,受害方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一时冲动造成对方受伤,愿意赔偿对方损失。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在美国出生的小孩尚在哺乳期,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交小孩出生证明、护照以及租赁合同,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21日在美国洛杉矶县生育男孩,现在哺乳期。以及犯罪引发的原因系租赁纠纷引发。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案发时,对方撕扯张某,有人还用箱子打被告人,被告人才用包乱挥。现自己主动到案,愿意协商处理。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当庭也能认罪,构成自首。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愿意赔偿对方损失,结合对方的过错程度,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交立案表、民事诉状及申请书、证实被告人一方与房屋出租方合同解除纠纷已经在法院立案解决中。

2014年11月7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法院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审理。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6日,南阳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公司将南阳市白河大道华安6号公馆商铺一至三层租赁给张雨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为九年。后刘华召自称系张雨租赁合该商铺的合伙人,自行篡改此商铺租赁合同。2014年8月29日,刘华召与徐静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徐静。合同签订后,徐静即对该商铺进行装修,随后张雨发现徐静方装修,张雨与徐静方就此商铺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张雨方多次前往该商铺装修工地予以制止、阻拦。期间,张雨方和徐静方分别前往公安机关报案解决。2014年10月29日,南阳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张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义务(如期缴纳房租和不得擅自转租),单方决定解除合同(补充卷86.87页)。2014年11月7日,张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南阳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任霄继续履行商铺租赁合同。

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史某某等人在南阳市白河大道华安6号公寓楼下,因上述租房纠纷,阻止商铺装修施工,卢某不同意停止施工并拨打110,张某和史某某等人对卢某进行殴打,并将上前质问的李某、徐某某打倒在地。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卢某双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体表创口、徐某某体表挫伤、李某左侧第10肋骨骨折,均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9月21日,张某在美国洛杉矶生育男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张某、史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徐某某、卢某的陈述;3、证人金某、田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书;5、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史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张某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白河法庭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庭暂停装修告知笔录,以证实受害人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法庭暂停装修告知笔录系避免损失扩大的释明义务,房屋租赁纠纷系本案犯罪发生的诱因,不宜成为认定为一方存在过错的原因。故对辩护人的申请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现在哺乳期,适用缓刑不致对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