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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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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个体经商,现住南阳市宛城区向阳荷花广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9日被南阳市公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个体经商,现住南阳市宛城区向阳荷花广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295号,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朋友梁某某、李某某等五人一起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新店卫生院外餐部”吃饭喝酒。14时许,姚某某酒后驾驶豫R-5756L银灰色奥迪牌Q5越野车沿新店向南阳方向的乡级公路行驶至信臣路,后过南阳大桥沿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广场”南门口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交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醇含量为88.06mg/100ml。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2、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意见;4、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朋友梁某某、李某某等五人一起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新店卫生院外餐部”吃饭喝酒。14时许,姚某某酒后驾驶豫R-5756L银灰色奥迪牌Q5越野车沿新店向南阳方向的乡级公路行驶至信臣路,后过南阳大桥沿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广场”南门口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交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醇含量为88.0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姚某某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驾驶距离,造成的危害后果,本院酌情判处刑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