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南阳市行健医药公司职工,住南阳市卧龙区文化路。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3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豫R36F9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雪枫大桥东金运加油站门前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岳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岳某某系因受到钝性外力碰撞造成颅脑损导致中枢神经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岳某某近亲属28万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尸检报告、血醇鉴定;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驾驶证查询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豫R36F9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雪枫大桥东金运加油站门前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岳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岳某某系因受到钝性外力碰撞造成颅脑损导致中枢神经衰竭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岳某某近亲属28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尸检报告、血醇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驾驶证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孟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8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