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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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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波,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阳城镇马刘村委严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波,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阳城镇马刘村委严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波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时30分许,谢某某与张某某、韩某、代雅田等人在南阳市秀荷KTV唱歌后准备离开时,在楼下与被告人严波及李某、赵某等人因为琐事发生吵骂并斗殴,严波在被谢某某殴打耳光后,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谢某某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3月21日,双方达成协议,严波赔偿谢某某医疗费等共计6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严波的供述;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韩某、李某、赵某等的证言;4、辨认笔录;5、伤情鉴定意见;6、人口基本信息表、调解协议、抓获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波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严波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波没有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时30分许,谢某某与张某某、韩某(二人另案处理)、代雅田等人在南阳市秀荷KTV唱歌后准备离开时,在楼下与被告人严波(绰号“三眼”)、李某(绰号“风情”,秀荷KTV保安队长)、赵某等人因为琐事发生吵骂并斗殴,谢某某上前扇严波耳光,严波遂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谢某某腹部扎伤。厮打过程中,代雅田被严波一方人员扎伤肝部,张某某、韩某看到谢某某、代雅田被扎伤后,遂分别持刀追赶赵某,张某某持刀将韩某用刀逼着的赵某腰部扎伤。在双方斗殴中,李某亦被他人扎伤。经法医鉴定,谢某某、赵某、李某、代雅田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

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严波与谢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谢某某医疗费等共计60000元并即时履行完毕,谢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韩某、李某、赵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表、调解协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波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波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严波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