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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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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个体经商,现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尚庄村南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7月2日被河南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个体经商,现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尚庄村南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7月2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7月5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其家中。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卧龙区新华西路。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7月2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7月5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其家中。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姚某某因生意中与被害人鲁某某产生矛盾,遂纠集崔某某、王栋、蛋(二人均在逃)在河南南阳油田劳动力交流中对面将停放在路边的豫R00065、豫R90899车辆的玻璃砸烂。经价格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为4292元。案发后,被告姚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47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姚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姚某某因生意中与被害人鲁某某产生矛盾,遂纠集崔某某、王栋、蛋(二人均在逃)在河南南阳油田劳动力交流中对面将停放在路边的豫R00065、豫R90899车辆的玻璃砸烂。经价格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为4292元。案发后,被告姚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4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姚某某、崔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鲁某某、王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崔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决如下:

一、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