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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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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军庆、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8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新野县城关镇南关八组。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8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新野县城关镇南关八组。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军庆,男,出生于1978年6月17日,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新野县上港乡梁营村袁家营四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1978年10月23日,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南关7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沈某某,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军庆、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梦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燕前英、被告人袁军庆及其辩护人孙某某、王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袁军庆、李某与梁良聚(已判刑)、刘松、刘杰、赵钦、齐克、梁冬涛等人到南阳市“盛唐酒吧”喝酒,梁良聚与他人发生冲突,盛唐服务人员随即对双方进行劝解时,双方发生撕打,袁军庆、李某、梁良聚持刀参与打斗,袁军庆持刀将王某某腰部扎伤,李某、梁良聚持刀将宋宗胜、孟凡朝、马旭升扎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宋宗胜、马旭升、孟凡朝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2013年5月8日18时许,吴某与被告人袁军庆因纠纷约好在新野县湍口白河大桥附近见面,袁军庆纠集李某、梁冬涛等人到白河大桥转盘处见到吴某,袁军庆、李某伙同他人持刀将吴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为轻伤。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军庆、李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军庆持刀伤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军庆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军庆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要求被告人袁军庆、李某连带赔偿医疗费1.6万元、误工费1万元、护理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等共计4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出具了吴某住院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袁军庆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没有异议,但称第二起指控李某砍人不实,李某没有拿刀砍人。

辩护人辩称宋宗胜、马旭升、白晓琳、梁营证言不能证明王某某伤是袁军庆所致,应当调取盛唐录像进行质证,在盛唐出现的王某某受伤这一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被害人吴某有过错,被告愿意赔偿。

被告人李某就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李某辩称他是去劝架的,没有打吴某。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在指控第二起犯罪中实际上是劝架、两起被害人都有过错、愿意补偿受害人吴某,李某有重大立功情节、认罪且系从犯、初犯,希望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袁军庆、李某与梁良聚(已判刑)、刘松、刘杰、赵钦、齐克、梁冬涛等人到南阳市“盛唐酒吧”喝酒,梁良聚与他人发生冲突,盛唐服务人员随即对双方进行劝解时,双方发生撕打,袁军庆、李某、梁良聚持刀参与打斗,袁军庆持刀将王某某腰部扎伤,李某、梁良聚持刀将宋宗胜、孟凡朝、马旭升扎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宋宗胜、马旭升、孟凡朝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2013年5月8日18时许,吴某与被告人袁军庆因纠纷约好在新野县湍口白河大桥附近见面,袁军庆纠集李某、梁冬涛等人到白河大桥转盘处见到吴某,袁军庆、李某伙同他人持刀将吴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为轻伤。吴某自2013年5月8日至5月18日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

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组织调解,袁军庆亲属和李某亲属与王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袁军庆亲属和李某亲属分别补偿王某某120000元、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袁军庆、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吴某的陈述;3、伤情鉴定结论;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5、调解协议及收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军庆、李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军庆在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致人重伤,其行为依法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军庆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袁军庆和李某亲属已补偿受害人王某某并取得谅解,对袁军庆和李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立功情节,本院查明李某既不认识贩毒的乔群占等人,也不能准确说明获得信息情况,故该立功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吴某被袁军庆等人致伤后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6万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要求1万元过高,本院支持每天50元,共计11天×50元/天=55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1万元过高,本院支持每天50元,共计11天×50元/天=55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1万元过高,本院支持每天50元,共计11天×50元/天=55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以上共计1.815万元。袁军庆与李某对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