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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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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禹王村庄对庄。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12月26日被南阳市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禹王村庄对庄。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12月26日被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滥伐林木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6日,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两次在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禹王村庄对庄19组擅自采伐林木21株。经南阳市宛城区林业局技术鉴定,滥伐林木共计12.6568立方米。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吕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林业技术鉴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5、户籍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6日,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两次在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禹王村庄对庄19组擅自采伐林木21株。经南阳市宛城区林业局技术鉴定,滥伐林木共计12.656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吕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林业技术鉴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5、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当庭许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栗新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