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62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乙。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4年2月6日被原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辩护人孙某某、王某某及侦查人员马锦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称中,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邢某某经熊某某(已起诉)介绍以深圳市安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泰公司)名义与杨某某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2011年4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邢某某持携带的安隆泰公司印章在上述协议上盖章,熊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后双方协议一直未实际履行该协议。2012年9月5日,邢某某、熊某某提供安隆泰公司过期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安隆泰公司名义委托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向南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裁决杨某某履行协议义务,同时申请保全。2012年11月份,仲裁开庭过程中,发现该仲裁申请未经过安隆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同意。2013年2月25日,南阳仲裁委员会撤销该仲裁案件。2012年12月11日、2014年10月15日,经物证鉴定,邢某某持有的“深圳市安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申请保全期间,熊某某私刻西峡常通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予以担保,致使2012年9月5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将南阳市玉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予以查封,对该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对南阳市玉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9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熊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4、辨认笔录;5、文检鉴定意见;6、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该案系部分侦查人员与不法商人杨某某勾结插手经济纠纷所致刑事案件之一。其于2008年接管安隆泰公司并全权负责,2010年到南阳与杨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时使用的安隆泰公司印章虽然与工商局备案印章不一致,但在其接管公司时该印章已存在,公诉机关无直接证据证实其有私刻安隆泰公司印章行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伪造印章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系直接故意,客观上仅包括伪造行为,不包括使用行为。纵观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具体理由如下:1、控方指控邢某某的行为与伪造印章罪的构成要件不符,不能认定邢某某犯有伪造印章罪。邢某某自始代表安隆泰公司行使正常的民事权利,从未影响公司正常的活动和声誉,亦未造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客观方面没有证据证明邢某某实施伪造印章的行为;主观方面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邢某某具有伪造的故意。2、公诉机关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3、本案系公安人员以刑事手段干涉民事纠纷所致,公诉机关的指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宣告邢某某无罪。起诉书称邢某某以安隆泰公司名义与杨某某签订合同的说法是错误的。邢某某本人系安隆泰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活动系本职工作。起诉书称不履行协议的指控亦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邢某某向熊某某曾支付部分现金,熊某某亦向杨某某支付部分款项,后因地价上升,杨某某未履行义务,安隆泰公司遂申请仲裁。在仲裁案中,安隆泰公司营业执照过期与执照是否年检系两个不同概念,不具有违法性。公诉机关仅依据送检的印章与备案印章非同一枚印章即得出邢某某所持印章系伪造的结论是错误的。邢某某接手安隆泰公司多年,不排除在接手之前所持印章已存在的可能性,况且认定伪造印章的证据仅有刘某某的证言,不仅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且其证言存在反复。起诉书指控造成损失119万元不属实。公检法办案机关均存在违法办案之处。总之,作为存续多年的公司,存在多套、多枚公章是普遍的现象,作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即便具有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仅是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不能构成刑事犯罪,即伪造自己公司印章不构成犯罪。在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对办案人员马锦生、黄雪东收集的证据、证人刘某某证言(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并申请证人刘某某、张世杰、侦查人员马锦生、黄雪东出庭。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邢某某经熊某某(已判决)介绍以深圳市安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泰公司”)名义与南阳市玉米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熊某某为担保人。2010年10月9日、2011年4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邢某某持携带的安隆泰公司印章在上述协议上盖章,熊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后双方协议一直未实际履行该协议。2012年9月5日,邢某某、熊某某提供安隆泰公司过期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安隆泰公司名义委托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向南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裁决杨某某履行协议义务,同时申请保全。申请保全期间,熊某某私刻西峡常通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予以担保,致使2012年9月5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将南阳市玉米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予以查封。 2012年11月份,南阳仲裁委员会在开庭过程中,发现该仲裁申请未经过安隆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同意。同年11月27日,邢某某、熊某某为获得安隆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授权顺利继续进行仲裁,二人回到深圳,劝说刘某某到深圳公证处进行委托书授权公证,邢某某在委托书上加盖其持有的“深圳市安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1月30日,刘某某在南阳市看守所通过办案民警向南阳市仲裁委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对于2012年11月27日在深圳公证处公证过程作出说明,明确表示邢某某冒用安隆泰公司与他人签订协议、申请仲裁、伪造印章,并表示委托书公证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2月25日,南阳仲裁委员会撤销该仲裁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