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肄业,无业,现在南阳无固定居所。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12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o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阿·伙同“塔丽古丽”(未到案,身份不详)步行窜至南阳市宛城区豪盛百货步行街,在民主街逸景西餐厅东侧处,将受害人周某上衣口袋内白色OPPO手机盗走,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华大队便衣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为1823。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阿某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实施盗窃当即被抓获,没有盗走物品,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阿·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豪盛百货步行街,在民主街逸景西餐厅东侧处,将受害人周某上衣口袋内白色OPPO手机盗走,当场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华大队便衣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为182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阿某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王某某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被告人阿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照片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综合考虑阿·系累犯且系多次盗窃的从重处罚情节及阿·认罪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阿·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