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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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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经营者,现暂住河南省新野县西环路皮革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经营者,现暂住河南省新野县西环路皮革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户,现暂住南阳市八一路司法局家属院。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5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11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在无合格证、发票等相关购车手续的情况下,欺骗常廷岭能够给其在南阳市信臣路华池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辆平板半挂车入户,并要求常廷岭华支付48000元的挂车上牌手续费,郭某某先后给张某某现金35000元挂车上牌手续费,郭某某另外又给张某某10000元办理另一辆挂车牌照定金。2013年10月份郭某某将挂靠在南阳市万通货运中心的套牌豫RF120挂车牌照及行驶证交给常廷岭使用。案发后,张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将45000元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提出异议,称没有诈骗,只是卖车,协助他人办理入户手续。

辩护人辩称本案不构成诈骗,只是经济纠纷,证据前后矛盾,扣除有关费用后达不到48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提出异议,称收到48000元,钱款已在2013年已退还给郭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南阳市龙升工业园312国道华池汽车销售公司旁边鼎鑫汽车挂车销售点做销售。2012年9月12日,被害人常廷岭在郭某某处购买了一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并于当天同郭某某签订了销售合同,郭某某谎称能办理入户手续,双方约定总价款143000元,包括裸车钱95000元和48000元半挂车车牌费用以及路上所需要的一切证件的办证费用。后郭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要其办理上述手续。郭某某先后给张某某现金35000元挂车上牌手续费,另外又给张某某10000元办理另一辆挂车牌照定金。2013年10月份郭某某将挂靠在南阳市万通货运中心的套牌豫RF120挂车牌照及行驶证交给常廷岭使用。案发后,张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将45000元退还给郭某某。

在本院审理中,张某某退赔常廷岭45000元并取得常廷岭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常廷岭的陈述;3、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4、业务流水查询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

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已将涉案款物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张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