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南阳市正泰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住南阳市卧龙区工业南路3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高某某通过互联网联系,在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17万元价格购买一辆奥德赛小轿车自用。2014年9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在南阳市高新路与仲景路交叉口查获该车。经查,该车系2017年3月21日在广州越秀区东华西路永胜街51号小区保管站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54578元,车架号被改动。 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车辆已退回被害人。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证人高某的证言;3、物价鉴定意见;4、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荣勤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有自首情节,已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高某某通过互联网联系,在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17万元价格购买一辆奥德赛小轿车自用。2014年9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在南阳市高新路与仲景路交叉口查获该车。经查,该车系2017年3月21日在广州越秀区东华西路永胜街51号小区保管站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54578元,车架号被改动。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