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商,现住南阳市独山大道宛城区交通局集资楼,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334号,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廉某某与朋友杨某某等9人一起在南阳市孔明路“田园厨房”饭店吃饭喝酒。14时许,廉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5088P号黑色别克小轿车沿孔明路、独山大道行至滨河路后自东向西行驶至仲景路交叉口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廉某某的血醇含量为88.88mg/100ml。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廉某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廉某某与朋友杨某某等9人一起在南阳市孔明路“田园厨房”饭店吃饭喝酒。14时许,廉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5088P号黑色别克小轿车沿孔明路、独山大道行至滨河路后自东向西行驶至仲景路交叉口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廉某某的血醇含量为88.8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廉某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廉某某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驾驶距离,造成的危害后果,本院酌情判处刑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