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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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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30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引凤庄1组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30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引凤庄1组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3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7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索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汽车南站,因不服该站门卫贾某某阻止自己驾驶摩的进站拉客,与贾某某发生纠纷后,将贾某某打伤。经伤情鉴定,贾某某左侧鼻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个人信息、到案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索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愿意协商解决,请求受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索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汽车南站,因不服该站门卫贾某某阻止自己驾驶摩的进站拉客,与贾某某发生纠纷后,将贾某某打伤。经伤情鉴定,贾某某左侧鼻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耐7月8日,被告人亲属索某某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给付了12000元赔偿款,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个人信息、到案经过等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后,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社区不致造成重大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