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小贾寨9组78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公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与张某某、韩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代雅田等人在南阳市秀荷KTV唱歌后准备离开时,在楼下与严某(另案处理)、李某、赵某等人因为琐事发生吵骂,谢某某上前扇严某耳光,导致双方发生斗殴。厮打过程中,谢某某、赵某、李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谢某某、赵某、李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赵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韩某、严某等的证言;4、辨认笔录;5、伤情鉴定意见;6、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系因严某辱骂谢某某引起纠纷,其并非无故殴打他人,主观上不具有逞强使霸,寻求精神刺激的特征,客观上亦不是随意殴打他人,不属于情节恶劣。因此,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与张某某、韩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代雅田等人在南阳市秀荷KTV唱歌后准备离开时,在楼下与绰号“三眼”的严某(已起诉)、李某(绰号“风情”,秀荷KTV保安队长)、赵某等人因为琐事发生吵骂,谢某某上前扇严某耳光,严某遂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谢某某腹部扎伤。厮打过程中,代雅田被严某一方人员扎伤肝部,张某某、韩某看到谢某某、代雅田被扎伤后,遂分别持刀追赶赵某,张某某持刀将韩某用刀逼着的赵某腰部扎伤。在双方斗殴中,李某亦被他人扎伤。经法医鉴定,谢某某、赵某、李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另案被告人严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韩某、严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谢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此页无正文) 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