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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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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塔桥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塔桥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豫RE318R号轿车,沿南阳市伏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口被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77mg/100ml。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2、血醇检验结论;3、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豫RE318R号轿车,沿南阳市伏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口被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7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结论;查获经过、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薛某某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驾驶距离,造成的危害后果,本院酌情判处刑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