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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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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劳动者,住河南省泌阳县铜山乡彭庄村委谷下。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4日被南阳市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劳动者,住河南省泌阳县铜山乡彭庄村委谷下。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直属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袁营桥梁北1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由卫建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卫建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按照协议赔付被害人近亲属249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2、证人曲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5、个人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袁营桥梁北1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由卫建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卫建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按照协议赔付被害人近亲属249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2、证人曲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5、个人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罗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49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