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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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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商,住河南省方城县古庄店乡杜冲村杜冲,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5日被南阳市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商,住河南省方城县古庄店乡杜冲村杜冲,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296号,指控被告人连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驾驶鄂F-CY972黑色尼桑牌轿车到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上上酒吧找其朋友赵某某玩,期间在上上酒吧喝了一点红酒。18时许,连某某与朋友赵某某、解某某等七人一起在南阳市仲景路“小灶居”饭店吃饭喝酒。21时许,连某某酒后驾驶鄂F-CY972黑色尼桑牌轿车沿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送朋友赵某某回家,当其行驶至宛运大楼北100米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交巡大队设卡盘查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连某某血醇含量为200.37mg/100ml。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2、证人赵某某、解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连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驾驶鄂F-CY972黑色尼桑牌轿车到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上上酒吧找其朋友赵某某玩,期间在上上酒吧喝了一点红酒。18时许,连某某与朋友赵某某、解某某等七人一起在南阳市仲景路“小灶居”饭店吃饭喝酒。21时许,连某某酒后驾驶鄂F-CY972黑色尼桑牌轿车沿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送朋友赵某某回家,当其行驶至宛运大楼北100米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交巡大队设卡盘查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连某某血醇含量为200.3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解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连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连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连某某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驾驶距离,造成的危害后果,本院酌情判处刑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