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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史某某,女,194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佛岗新居(系受害人李全意之母)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女,19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史某某,女,194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佛岗新居(系受害人李全意之母)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女,199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第二高级中学。(系受害人李全意之女)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乙,男,200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佛岗新居。(系受害人李全意之子)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丙,男,200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佛岗新居。(系受害人李全意之子)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欣阳,女,201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佛岗新居30号楼6层013室。(系受害人李全意之女)

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某,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佛岗新居30号楼6层013室。(系受害人李全意之妻)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书杰,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林峰,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五里堡。

委托代理人赵合春,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耿某,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劳动者,住河南省滑县留固镇耿庄村13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5日罪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菲,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人韩某,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城关镇航运公司家属院1号。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兴,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云龙,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公司。

负责人孙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索凤举,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云龙,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人河南省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军周,任该公司经理。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史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欣阳、赵林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王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史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欣阳、委托代理人燕雪松、王书杰;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林峰委托代理人赵合春;附带民事被告人韩某委托代理人陶娥荣,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哲;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云龙;被告人耿某辩护人李卫斌、吕菲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被告人河南省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耿某驾驶豫EM885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E8883挂重型半挂车,沿南阳市区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刘营村瓦官路口北15米处,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牵引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致使豫EM8859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对向行驶的由李全意驾驶的豫J38210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尾随豫J38210重型货车同向行驶的由韩某驾驶的豫R27660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刹车不及又追尾撞上前方豫J38210重型货车,造成李全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EM8859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李士良及豫R27660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赵林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耿某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李全意、李士良、赵林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耿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耿某的供述;2、证人韩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5、尸体检验报告;6、个人信息、110报警记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耿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史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欣阳诉称:2014年7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耿某驾驶豫EM885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E8883挂重型半挂车,沿南阳市区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刘营村瓦官路口北15米处,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牵引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致使豫EM8859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对向行驶的由李全意驾驶的豫J38210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尾随豫J38210重型货车同向行驶的由韩某驾驶的豫R27660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刹车不及又追尾撞上前方豫J38210重型货车,造成李全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耿某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李全意无责任。被告人耿某所驾驶的豫EM8859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带民事被告人韩某所驾驶的豫R27660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案发后,被告人耿某等人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并未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耿某、附带民事被告人韩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拆解费、拖车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300000元。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投保的保险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收养证明;2、被告人韩某、耿某身份证明、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受害人李全意死亡医学证明、安葬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5、车辆直接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施救费、评估费票据、货物看管费、停车费票据、车辆检验费用、倒货合同及票据;6、医疗费用;7、原告人城镇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学校证明、居委会、派出所证明;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9、丧葬费、停尸费、尸体袋、车费票据、购买墓地证明;10、精神损害证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