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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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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28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进城务工人员,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现暂住南阳市棉纺厂西边冉营村居民点(户籍所在地: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28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进城务工人员,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现暂住南阳市棉纺厂西边冉营村居民点(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袁老家村5组)。2014年1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完全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南阳市独山大道唯尚KTV附近向吸毒人员李冰出售冰毒一包,得款300元。随后,李冰在龙鑫大酒店开房与袁某某、吸毒人员周某某将该冰毒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个人信息、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间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南阳市独山大道唯尚KTV附近向吸毒人员李冰出售冰毒一包,得款300元。随后,李冰在龙鑫大酒店开房与袁某某、吸毒人员周某某将该冰毒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个人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