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27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4日出生,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寨村。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朱集乡袁老庄村。因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盗窃罪,于2009年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5月13日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2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于4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4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1月,被告人袁某某虚构个人身份、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违法办案被调查的事由,先后骗走金某2.2万元。2015年2月11日,袁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投案,并退赔金某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金某的陈述;3、领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累犯、退赃、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以前主动报案,愿意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被告人袁某某虚构个人身份、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违法办案被调查的事由,先后骗走金某2.2万元。2015年2月11日,袁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投案,并退赔金某2.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金某的陈述;3、领条等。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月日止。罚金已缴纳.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