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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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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绍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绍华,男,生于1977年,汉族,小学文化,住项城市城郊乡周集村。袁绍华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8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绍华,男,生于1977年,汉族,小学文化,住项城市城郊乡周集村。袁绍华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8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被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两千元。于200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东升,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绍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师钧、高文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绍兴,被告人袁绍华及其辩护人闫东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堂与被告人袁绍华已于2015年7月20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7时许,在项城市环城路与团结路交叉口西的一家具厂院内,被告人袁绍华酒后对妻子徐玉娟进行殴打,袁志广上前拉架时,袁绍华拿一铁锨追赶袁志广。被害人霍某堂路过此地并上前拉架,袁绍华用铁锨将霍某堂的耳朵砍伤。经鉴定,霍某堂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霍某堂陈述,证人刘某华、袁某广、霍某岭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绍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绍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予以采纳。被告人袁绍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绍华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同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绍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解普刚

审判员  张东华

审判员  马艳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