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52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89年,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河南省项城市大桥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锋、郅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0时50分,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P3777号长安牌汽车沿人民路向东行驶至青年路口时,被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血样进行血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36.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测试单、抽血表、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驾驶员、汽车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