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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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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超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50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超,男,生于1972年,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付集镇,现住项城市团结路北段。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50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超,男,生于1972年,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付集镇,现住项城市团结路北段。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锋、郅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超醉酒后驾驶一辆未挂牌的朗逸牌新轿车行驶至莲花大道时,被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崔某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检测、鉴定告知笔录,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超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