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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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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见营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2015)郏刑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见营,男,1960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2012年10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0月13日,因盗窃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

(2015)郏刑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见营,男,1960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2012年10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0月13日,因盗窃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未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见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见营及其辩护人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夏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见营见本村少年高某甲(2002年4月8日出生)在他朋友家玩耍时,以高某甲看他为由,用绳子摔打高某甲,用手打高某甲的脸,用脚跺高某甲,致使高某甲脸被打肿,背部受伤。

2、2014年夏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见营在本村路上遇见该村少年高某乙,高见营无故对高某丙辱骂、殴打。

3、2014年农历年底,被告人高见营在自家门口遇到本村少年高某丙(1999年10月24日出生)时,高见营以高某丙看他为由,先是辱骂高某丙的父母,高某丙拿起一块石头吓唬高见营,高见营返回屋里拿把切菜刀出来追赶高某丙。

4、2015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高见营在自家西边路上碰到本村少年高某丁(2001年11月18日出生),高见营先用手电筒照住高某丁的眼睛,后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对高某丁辱骂,并将高某丁头部砸伤。

另查明,郏县公安局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高见营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高见营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见营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戊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冢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以及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见营无事生非,随意殴打本村多名少年学生,侵害了少年的身心健康,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高见营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见营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的高见营认罪态度较好,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见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自平

审 判 员  张龙涛

人民陪审员  刘建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艺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