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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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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2015)郏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

(2015)郏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房某某酒后驾驶豫D6B533号黑色丰田轿车,行驶至郏县永胜小区3号与4号楼之间的道路上,在车内一直按喇叭并大声地放车内的音乐,该小区物业经理耿某某上前劝阻,房某某不听劝阻,并猛踩油门撞到停放在前的该小区居民李某某的豫DEV788东风日产轩逸轿车,致使豫DEV788轿车又撞到该小区居民陈某某停放在此的豫DCL905广汽本田理念S1轿车上,被撞两辆车均有不同程度受损。后耿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将房某某抓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房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2mg/100ml。

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被告人房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2000元,二被害人对房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某、秦某良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15)第0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房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对其应从重处罚。房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已扣除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2日先行羁押的9天〉。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