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黄岗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8日出生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274号,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尹硕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豫RM2381别克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景路口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46mg/100ml。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豫RM2381别克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景路口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4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状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朱某某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驾驶距离,造成的危害后果,本院酌情判处刑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