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22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林,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坡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林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林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明林驾驶豫R5389H号比亚迪S6轿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处时,被与自己有经济纠纷的王某乙发现,王某乙带领王某某、王某甲试图拦截等待红绿灯的李明林,被告人李明林发现后欲驾车离去,王某某顺势爬在引擎盖上,王某甲也抓着车的旅行架,脚站右边挡泥板上阻拦,李明林驾驶车沿信臣路向东行驶,行驶中左右晃方向盘,试图将王某某、王某甲甩下车。当行驶至南阳市信臣路“云河国际”附近时王某某被甩下车,后李明林驾车从王某某身上压过,继续带着王某甲向东行驶,沿信臣路行、独山大道向南行驶,行驶到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时,王某甲被甩下车。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明林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车辆行驶路线截图照片、户籍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明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明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愿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发时与王永林二兄弟不认识,误认为抢劫,被告人出于防卫意识开车摇摆并将受害人碾伤,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被告人坦白、初犯、认罪,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建议判处在有期徒刑三年判处,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明林驾驶豫R5389H号比亚迪S6轿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处时,被与自己有经济纠纷的王某乙发现,王某乙带领王某某、王某甲试图拦截等待红绿灯的李明林,被告人李明林发现后欲驾车离去,王某某顺势爬在引擎盖上,王某甲也抓着车的旅行架,脚站右边挡泥板上阻拦,李明林驾驶车沿信臣路向东行驶,行驶中左右晃方向盘,试图将王某某、王某甲甩下车。当行驶至南阳市信臣路“云河国际”附近时王某某被甩下车,后李明林驾车从王某某身上压过,继续带着王某甲向东行驶,沿信臣路行、独山大道向南行驶,行驶到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时,王某甲被甩下车。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李明林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车辆行驶路线截图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假想防卫和过失犯罪的辩解,经查,王某某、王某甲二人爬在李明林驾驶车辆的引擎盖上,针对同车随行之人的提醒和面临抢劫的正常行为,应当及时报警求救,但被告人在明知碾压一人的情况下,仍然驾车加速前行,且在案发后逃离南阳市,同时根据证人董俭顺证言印证,被告人当时内心明知王某某、王某甲二人阻车限行目的,主观上具有故意犯罪的动机,也不构假想防卫,故对辩护人过失犯罪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