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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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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31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刘太营村叶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1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31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刘太营村叶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1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9月21日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五里堡村一赌场上赌博时,向在赌场上放冲的犯罪嫌疑人杜某借高利贷6000元,张某某将该款输光后无法归还。杜某于2014年9月21日6时许指使杜思想、雷叶(二人均已判刑)将张某某带至南阳市伏牛路爱家宾馆601房间进行看管。期间,杜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张某某写下欠条。2014年9月23日8时许,张某某报警后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民警解救。

2014年10月6日,杜某姐姐杜鹃赔偿张某某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祝某某等人的证言;4、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具有殴打情节、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赔付,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1日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五里堡村一赌场上赌博时,向在赌场上放冲的犯罪嫌疑人杜某借高利贷6000元,张某某将该款输光后无法归还。杜某于2014年9月21日6时许指使杜思想、雷叶(二人均已判刑)将张某某带至南阳市伏牛路爱家宾馆601房间进行看管。期间,杜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张某某写下欠条。2014年9月23日8时许,张某某报警后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民警解救。2014年10月6日,杜某姐姐杜鹃赔偿张某某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祝某某等人的证言;4、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受害人情节,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赔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